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774號
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五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到期日
民國96年12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0,804元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