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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任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29日以特快传递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彤。婚前由于家长包办、督促结婚,了解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深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张某乙彤,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充分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彤,现随被告任某一块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婚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并生育一女孩,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与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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