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涛任记录。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被告在收到钢材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将按照所欠货款的3%按月支付原告违约金。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对帐后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确认的金额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如被告违约将按照所欠货款的3%按月计算违约金;
2、材料款对帐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罗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在收到钢材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将按照所欠货款的3%按月支付原告违约金。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对帐后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钢材价值x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欠款确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x.08元。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沈某货款本金x元;
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沈某违约金x.96元(按照每月x.08元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10年7月止)。
上述款项合计x.96元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