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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甲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信阳市X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X组(以下简称十一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系被告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信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居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田明道,系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X组。

负责人龚某,该十一组组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某甲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X组(以下简称十一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0N人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华某乙、吴某、被上诉人十一组负责人龚某、居委会及十一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原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组)与该村X村民华某甲签订一份茶果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X组同意将所有权属第五组的丘岭山坡上新开发大约50亩茶园和大约50亩(现有400株)的梨园承包给华某甲经营管理,承包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一日止。其中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到一九九五年底承包费免交;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二00一年一月一日承包费每年为600元;二00一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0年一月一日,承包费每年为2000元;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二年一月一日承包费每年为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属发包方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损失的,发包方向承包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属承包方责任的,赔偿方式同样。合同约定,承包方未按期交纳承包费,逾期半年的,发包方有权加罚承包方当年应交总金额的10%。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除国家、集体需要占用、征用茶果某的土地外(村X组集体不得占用、征用),承包方要无条件的服从、支持,所受损失由发包方赔偿青苗费(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承包人承包期内要加强对茶果某管理,禁止葬坟和非法占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华某甲即对约定的茶果某进行了经营管理。一九九四年,原信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核发了林权证,该证分别对茶果某四至予以注明,但未标明面积。之后,在该茶果某内发生了葬坟事件,其中1997年间第五组收取了一座坟的费用200元。至1996年,被告华某甲按约定向第五组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600元,此后双方为发生葬坟事件意见不一,致承包费至今未交。

随着信阳撤地设市X村委会改称为居委会,第五组改称为十一组,被告华某甲所在的第二村X组改称为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6)X号文,批准同意信阳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其中含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所约定承包的茶果某全部土地。之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与居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就征地范围、补偿费用及标准、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约定的征地范围包含了被告华某甲所承包的茶果某全部土地。二00九年九月十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程序,将含被告华某甲所承包的茶果某全部土地出让给信阳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因原、被告就收回已被征用的茶果某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用及标准意见不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信阳誉华某甲大联合资产评某事务所、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分别对被告华某甲所承包的茶果某林木、果某、茶园和竹林、地上附着简易建筑物、水井等价值及茶果某总面积进行了评某和测绘。经评某,信阳誉华某甲大联合资产评某事务所作出了信誉宏评某字(2010)第X号评某报告,报告显示该承包地果某类评某价值x元,其中梨树现存278棵,估价x元;树木类x元;其他类x.40元。另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作出结论,被告华某甲所承包的茶果某总面积为76.24亩。此次评某与测量因被告华某甲拒不配合,本院邀请当地区X区检察院分别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同时并申请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到现场对本院所委托的对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财产的评某及测量进行现场公证。此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评某所作的报告及测量所作的结论进行质证。除原告提出评某结论其他类中南户房面积114.78平方米、价值x.40元不属被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外,针对原告(十一组)提出的:茶园5.22亩、估价x元,灌木林8.9亩、估价2670元,梨树400棵、估价x元,总价x元属集体所有,应从总价中扣除,对此被告均未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明确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有两个争执焦点,即:一、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二、若解除,对被告华某甲应如何补偿。其中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所谓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茶果某承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国家、集体需占用、征用茶果某的土地,承包方要无条件服从。当茶果某土地因城市建设被征用时,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是政府征地我才应无条件服从,此意见的表达与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并无矛盾。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除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即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对此,被告以解除合同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以此为由不同意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第二个争执焦点,即承包合同解除后对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应如何补偿。对此应首先界定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其他方式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而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所约定承包的茶果某土地属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所有,不管是承包前还是承包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均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然属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本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放弃安置的成员,需要由农村X组织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农村X组织,同时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之前,当发生承包地被征收时,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方,在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成员也一般是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成员。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并非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填补。关于如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订立的承包合同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而受本院委托由信阳誉华某甲大联合资产评某事务所作出的承包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市场价值结论时,在作出的报告中明确诠释其作出的结论依据了本省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提出应从评某资产中扣除不属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所有的资产,其中评某报告中南户房双方一致认可不属华某甲所有应予扣除,梨树由于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载明了具体数量,应扣除现存活的278棵为宜,至于提出的要求扣除茶园与灌木林财产价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相互诉称对方违约问题,其承包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在承包期内要加强管理,禁止葬坟,对此发生在承包地葬坟属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疏于管理,但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在承包地发生葬坟时收取了一座坟的费用,对此也负有过错,因此相互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根据《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某甲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甲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居委会、十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之间订立的茶果某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承包的茶果某及该茶果某地上附着物与青苗交与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三、原告(反诉被告)十一组在收到所发包的茶果某及该茶果某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当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应交的承包费x元、梨树278棵折价x元,向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支付补偿费x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评某x元、测量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x元,由二原告承担9480元,被告华某甲承担x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华某甲承担。

华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月2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约定:承包期前五年免交承包费,笫二个五年每年交承包费600元。2001年-2011年每年承包费2000元。2012年-202文k年交承包费1500元。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在所承包的荒某上种茶树、各种果某。按合同规定:在应交承包费的1996年交纳了第一次承包费600元。在200蹦唬媳呱怂皇橐樽ぷ吵衤嘤谇辉忻嬗兄税娜榈銮驴茫陨髯髯谥显呱怂腥陌值亓锏裥芈W鹨掀呱怂肴挥媳呱怂廊拙7皇橐孔崦卦环桑慰S200元。上诉人多次找到村X乡政府要求解决未果。从1997年就没有承包费。但在2005年后,上诉人多次主动找组长交纳承包费,时任组长拒收。由此证明,首先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先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没交齐承包费,啥原因,未阐述认定。二、原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承包费。而原审审理征地赔偿事项,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原判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审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审认定“被告所承包的林地已被征用了。”但被上诉人只拿出城市规划图和百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且该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开发商。并不是国家、集体所征用。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也约定:“除国家、集体所征用,其他不得占用。”同时《土地承包法》也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解除、变更或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人不理解的是作为执法的人民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请求。并且是起诉书诉讼之外的请求。故原审程序不合法。三、原审法院所判决依据信誉宏评(2010)第X号评某报告,该评某报告是法院单方所找的评某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参加评某的程序。该评某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依该报告来判决。四、评某报告的总面积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面积约100亩而评某报告却为76.28亩。茶园面积也不吻合。实际三块茶园面积约50亩,评某才10多亩。另外:评某报告上认定承包的林地各种果某为2838棵,实际各种果某为8067棵,相差很大。评某报告认定茶园每亩为6000元,是依据什么规定,在法庭上鉴定人提不出文件依据,只是凭空想象来定的。没有提供有效的赔偿标准。五、原审判决扣除上诉人所承包的梨树278棵为生产小组集体的果某,价值为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扣除。理由是:首先、上诉人没有违约过错。第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还有十二年的承包期。也就是还有十二年的收益期,就是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对还有十二年的收益期给予补偿。第三、原有的梨树在三十年合同期内,收益树管理权归承包人,所以梨树的青苗费由承包人所得。六、原审判决书认定:评某报告也已经过景明公证处予以公证,不是事实。在法庭上,上诉人提出:请出示公证部门的公证书,但法庭上确没有宣读对评某报告的公证书。至今也没有见到公证书。七、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与千禧居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征地范围、补偿标准、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注:其中包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而至今上诉人不知道。既然有赔偿标准,原审应依该标准予以赔偿才合适。八、原判上诉人承包案件受理费、评某、测量费、公证费的80%是不公平的。评某是对方单方评某的,上诉人又没有参加,并且在评某报告下来时上诉人就提出评某报告有瑕疵,要求重新评某,而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这项请求权,再次,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茶园各种果某及林地面积重新评某,重新测量,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

居委会、十一组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埋F荳皇媳呱怂馔囊希呱怂蝗徊薪寻欠焓稍叱纤乃鞯蛟R稀呱怂ト嘉辉徊薪寻拢现煌懿棠男新莞暇ㄍ娣ü桑钥庖铣M摇锨呱怂腥陌值亓鄣y政府征收,也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解除合同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审审理土地补偿正确。上诉人不是答辩人村民,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价值原审巳委托相关机构评某,现场勘察、测绘时通知上诉人到场,9O上诉人拒不配合,怎能说没通知呢。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月1日签订茶果某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其中第九条约足,国家、集体需占用、征用茶果某的土地,承包方要无条件服从。2006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略)号文,批准同意信阳市人民政府征用了其中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茶果某的全部土地.。后信阳市国地局羊山分局与居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2009年9月1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程序,将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出让给信阳市百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土地征用、出让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符合法定规定,有相关文件证实,上诉人诉称不是国家征用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被征用,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没违约,不受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必然涉及上诉人承包林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费补偿问题,原审审理土地补偿事项,程序不违法。上诉人诉称原审依据评某报告判决不当,因该报告是法院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率,且评某的与事实不符等,经查,评某及测量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评某及测量均通知了双方到场,但测量面积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承包面积约一百亩不一致,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按一百亩面积计算补偿款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某甲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判主文为十一组在收到所发包的果某园及该茶园地上附着物与青苗当日,扣除华某甲应交的承包费x元、犁树278棵折价x元,向华某甲支付补偿费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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