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x.11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8053.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向原告李某丙借款,约定年息为10%。经2004年7月1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62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将原借据抽走,重新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4月16日借原告6000元,2004年7月1日未结算。2007年7月3日,经再次结算,原款x元的利息为9930元整,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后两被告归还了2003年4月16日借款6000元的本金,从2008年4月2日开始截止2010年9月20日分24次归还原告本金x元;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利息100元,共计归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归还原告,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额问题,从原告举证看,2004年7月1日前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包括2003年4月16日借款6000元)。虽然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对部分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据载明借到原告存款x元整;2007年7月3日,再次对原告存款利息进行结算时,也按x元计算;在以后的还款过程中,被告的收条上也按x元本金对待。但2004年7月1日的收条上,已注明原存款x元,利息6200元,年息为10%,所以本金应按x元为准。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所以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关于2007年7月3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利息,因包括2004年7月1日收条中利息款6200元的利息,属重复计算,此部分利息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那么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根据交易惯例,应先清偿借款利息,利息结清后,才能从本金中扣除。但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除外。本案原告承认2003年4月16日的借款60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归还了5000元,于2006年4月16日归还了1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但没有归还利息。对此被告辩称,6000元及其利息已经归还给原告,只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借条没有抽,但没有提供证据,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故该6000元从2003年4月16日到2005年4月16日,按本金60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6000×10%×731÷365=1201元,从2005年4月17日到2006年4月16日,按本金10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1000×10%×365÷365=100元)。利息共计1301元;截止2004年7月1日,x元的借款利息为6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04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1095÷365=7140元;从2007年7月2日到2008年元月2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185÷365=1206元;从2008年元月3日到2008年4月6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94÷365=587元;从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5月5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29÷365=173元;从2008年5月6日到2008年6月21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47÷365=268元;从2008年6月22日到2008年8月25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65÷365=353元;从2008年8月26日到2008年10月25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61÷365=314元;从2008年10月26日到2009年1月4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71÷365=327元;从2009年1月5日到2009年3月17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72÷365=272元;从2009年3月18日到2009年4月24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38÷365=133元;从2009年4月25日到2009年5月22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28÷365=91元;从2009年5月23日到2009年7月9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48÷365=142元;从2009年7月10日到2009年8月21日,按本金9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9800×10%×43÷365=115元;从2009年8月22日到2009年9月14日,按本金8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8800×10%×24÷365=58元;从2009年9月15日到2009年10月25日,按本金6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6800×10%×41÷365=76元;从2009年10月26日到2009年11月23日,按本金5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5800×10%×29÷365=46元;从2009年11月24日到2009年12月29日,按本金4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4800×10%×36÷365=47元;从2009年12月30日到2010年2月2日,按本金3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3800×10%×35÷365=36元;从2010年2月3日到2010年3月23日,按本金2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2800×10%×49÷365=38元;从2010年3月24日到2010年4月19日,按本金1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1800×10%×27÷365=13元;从2010年4月20日到2010年5月18日,按本金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800×10%×29÷365=6元。共计x元。
综上,被告借原告款x元,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x元,超出借款本金的4200元应按归还利息对待。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的100元,因没有注明是归还本金,应按归还利息对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与已归还的利息款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款864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某丙借款利息864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歌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0日和2006年11月29日两次各从徐某某处取走现金3000元和购买棉花欠款100元认定为还的是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认定2003年4月16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6000元借款利息未还错误;对诉讼费承担的处理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审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642元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0日和2006年11月29日两次各从徐某某处取走现金3000元和购买棉花欠款100元即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的100元。这些还款,没有注明是归还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并无不当。对于2003年4月16日的借款6000元,上诉人称该借款本息均已归还,但借据尚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未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对原审原告的请求未全部支持的情形下,判令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丙负担100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丙负担100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0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