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戊,别名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孟某、张某丙、高某丁、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超,被告人高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己、辩护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戊家与被害人高××家近几年素有矛盾,一直没有缓解。2011年1月22日上午9时某,高某戊在去代口赶集回来的路上,在柘城县X村委会郑庄遇见被害人高××的二哥高某丁×,二人发生语言争执,高××见高某戊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即逃脱,随后高××给被害人高某丁×打电话,告知其高某戊打他。高××闻讯即拿着铁锨赶往郑庄,在郑庄大街X路上,高某戊与高××相遇,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戊用刀子扎高××头部、面某、胸部及背部,致使高××死亡,经法医鉴定高××系心肺破裂死亡。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高某戊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某戊的供述;2、证人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物某、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请求以故意杀人罪依法严惩被告人高某戊外,另认为高某戊虽有精神病,但属于在精神正常时某罪,请求判决高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高某戊当庭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称高某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高××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请求对高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戊与被害人高××两家素有矛盾。2011年1月22日上午9时某,高某戊在柘城县X村委会郑庄碰见高××的二哥高某丁×,二人发生语言争执,高某戊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欲刺高某丁×,高某丁×逃脱并给被害人高××打电话。高××闻讯即拿着铁锨赶往郑庄,高某戊与高××相遇,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戊用刀子刺扎高××头部、面某、胸部及背部,致使高××当场死亡。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经核实无误。另查明,被害人高××之父高某乙、之母孟某由高××华兄妹四人赡养,之子由高××夫妻二人抚养。被告人高某戊孤身一人随其年迈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戊对杀害被害人高××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罪前因、时某、地点、手段、后果等与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邱××、王某×、王某×、王某×、高某丁×、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并能够得到被害人高××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的印证。
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高某戊作案时某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3、商丘市物某检验报告证实,抓获高某戊时某其车篮里提取的刀子上的血迹为高××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4、被害人高××死亡原因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高××系心肺破裂死亡。
5、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当庭经被告人高某戊辨认无误,供系其作案所用的凶器。
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戊作案后逃跑途中被宁陵县公安局设卡盘查时某获,并从车篮里提取一把带血的刀子。上述情节得到证人李某辛、邵某证言的证实。
7、被告人高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某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某戊与高某丁华系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高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高××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高××明知与高某戊家有矛盾,在得知其兄高某丁×与高某戊发生争执后,其不予劝阻,而拿着铁锨前去助威,以致于引发本案。因此,高××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
关于被告人作案时某否有精神病,是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高某戊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戊作案时某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该司法鉴定,应当认定高某戊在作案当时某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戊无视国法,仅因琐事便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戊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其在作案时某有精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x.5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9205.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孟某、张某丙、高某丁、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李某辛魁
代理审判员时某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