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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关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鸿,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居民。

原告余某与被告关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安、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5年1月20日和2009年6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两笔借款系被告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关某某用于个人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夫妻之间有口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本案的两笔借款系被告关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余某同志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计x.00元)。借款人:关某某,2005年元月20日”。2009年6月11日,被告关某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再次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余某同志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x.00元)。此据。关某某,2009.6.11。”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9月6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关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关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双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关某某主张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关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林勇

附: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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