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新世界工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莆田新世界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XX花苑II区商住楼A幢X室一套商品房现房销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该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该套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其销售给原告的位于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XX花苑II区商住楼A幢X室的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新世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林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XX花苑II区商住楼A幢X室一套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套房建筑面积为126.56平方米,商品房的价款为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一次性方式付清房价款,合同对交付期限、其他事项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把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5年9月2日,原告取得该套商品房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码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后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该套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于2005年9月2日取得所购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办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新世界工业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荔城南大道XX花苑II区商住楼A幢X室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林某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莆田新世界工业城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林某莺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