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回族。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女,回族。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女,回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女,回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张某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杨某己提起反诉。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1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之子,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之夫,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之父李某朝驾驶豫x“帕萨特”牌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04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导致李某朝当场死亡,豫x“帕萨特”牌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李某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吊某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停尸某、运尸某、缝合费、清洗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衣服和鞋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3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王某是杨某己雇佣司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杨某己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2份,共计x元。因此事故给杨某己造成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第三人路产损失、尸某、评估费、垫付款合计x.5元,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自愿放弃应由豫x“帕萨特”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请求变更为x.5元。由五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身伤亡及直接损失依据商业险合同,在限额内依据事故划分比例赔偿。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害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之子,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之夫,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之父李某朝驾驶豫x“帕萨特”牌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04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所有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朝与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5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清价鉴字(2011)16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帕萨特”牌轿车损失估价为x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966元。此外五原告(反诉被告)还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吊某、停车费1800元,支出停尸、运尸、整容、缝合费9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为五原告(反诉被告)方垫付款x元。
又查明,受害人李某朝为南乐县X村居民,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南乐县X镇X街经营南乐县清真熟肉店。受害人李某朝之父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之母杨某丙1950年7月6日,均系南乐县X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受害人李某朝1个子女;受害人李某朝之女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之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受害人李某朝与其妻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共同抚养。
再查明,2011年5月12日,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清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估价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支付评估费1800元,另外还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吊某费、停车费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受害人李某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及受害人李某朝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南乐县X村委会证明、南乐县X村委会证明、南乐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李某朝的法医学尸某检验报告意见书,施救费、吊某费、停车费及停尸、运尸、整容、缝合费等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受害人李某朝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朝与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系被告王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王某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解“投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害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于该免责请求,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注意的提示,其免责部分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不产生效力,且投保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精神抚慰金属法定赔偿项目,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丧葬费应为x.5元(x元/年÷12月×6月=x.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2元,受害人李某朝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某朝长期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总额,即x.26元/年×20年=x.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随受害人李某朝长期在城市居住,故被抚养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3年被抚养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生活费为x.49元/年×13年=x.37元;13年之后至18年,被抚养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年=x.05元;18年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年=3682.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其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83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之子,原告马某(反诉被告)之夫,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之父李某朝死亡的情况,确实给五原告(反诉被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63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请求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本院认为,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丧葬费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五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车辆损失x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3966元、施救、吊某、停车费18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运尸、整容、缝合费9600元,因该项费用确实存在,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请求赔偿衣服、鞋的损失2098元,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提出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返还垫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的车辆损失x元,提供有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所反诉的评估费1800元及施救费、吊某费、停车费x元,均提供有票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尸某1000元、支付第三人路产损失462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并未起诉该项费用,且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自愿放弃应由豫x“帕萨特”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x.3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966元,施救、吊某、停车费1800元,停尸、运尸、整容、缝合费9600元,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款x.33元的50%为x.1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垫付款x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吊某费、停车费x元,扣除反诉原告杨某己自愿放弃的2000元后,共计款x元的50%为x.5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原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980元;反诉费602元,反诉原告杨某己负担552元,反诉被告李某乙、杨某丙、马某、李某丁、李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