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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重庆市X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永川区某某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余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局民警,住(略),公民身份号(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局民警,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重庆市X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永川区某某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余某、永川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罗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17时许,余某驾驶渝x警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莲花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侯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原告侯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4元、续医费73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某x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陪伴床费26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164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x.89元,扣除余某垫付的x元后,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x.89元。

被告永川区某某局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永川区某某局系渝x警号轿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余某系永川区某某局民警,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余某辩称:其同意永川区某某局的意见;其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等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永川区某某局所述渝x警号轿车投保情况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拐杖费、陪伴床费、复印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7时许,余某驾驶渝x警号轿车由重庆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X区X路莲花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侯某驾驶左转弯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某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余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

原告侯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84元。原告出某时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2011年3月29日及4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两次为原告出某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再休息2个月。2011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侯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某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侯某左下肢损伤目前属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外打工多年(挖莲藕),受伤前在重庆市X区XXX莲藕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从XXXX年X月X日起一直租房居住在重庆市X区XX站X路X号X幢X号。原告之女侯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尧某某生于XXXX年X月18日,尧某某生育有3名子女。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4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误某6835.06元(142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x元(x元/年×20年×10%)+尧光祖生活费3111.50元(x元/年×7年×10%÷3)+侯某金生活费666.75元(x元/年×1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164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x.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x元。

同时查明,永川区某某局系渝x警号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陪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000元。余某系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房产证、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理费发票、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4元,合计x.31元;其余x.84元应由永川区某某局按照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100%)向原告赔偿,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x.84元后,永川区某某局尚应赔偿原告3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15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余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x元及永川区某某局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后,永川区某某局不再向原告赔偿,余某多支付的x元可在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而由余某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15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陪伴床费属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其主张的复印费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侯某x.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在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局应赔偿款项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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