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西安市X区呼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诉某告西安市X区呼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哈网络)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呼哈网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北京网尚公司获得授权,享有电视剧《布衣神相》、《闯关东》、《露露公主》《钱的战争》、《我的野蛮奶奶》、《蝴蝶飞》、《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呼哈网络未获得原告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某费用。
被告呼哈网络答辩称:1、原告系恶意维权,公证取证过程也不真实合法;2、现在网吧的经营处于萧条和亏损状态,观看电视剧的顾客仅占0.1%,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即TVB公司)拥有电视剧《布衣神相》、《我的野蛮奶奶》的版权,2008年3月25日,TVB公司将其拥有的合法版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大连电视台拥有电视剧《闯关东》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2007年11月12日,其将对该剧所享有的著作权授予山东电视剧制作中心。2008年1月24日,山东电视剧制作中心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中央电视台所属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拥有电影《江山美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2008年3月12日,其将《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x.ltd为电视剧《钱的战争》、《露露公主》的著作权人,2010年7月7日,其将该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
2009年9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嘉翔大厦X层的被告呼哈网络,对该网吧提供涉案电视剧《布衣神相》、《闯关东》、《露露公主》《钱的战争》、《我的野蛮奶奶》、《蝴蝶飞》、《江山美人》播放服务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通过双击网吧电脑桌面上的“呼哈影视”里的“呼哈影院”图标,打开影视主页面,在影视主页面上可以搜索进入上述七部电视剧的结果页面,可以任意选择页面上的剧集列表,并进行随机播放、观看。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电视剧《蝴蝶飞》的相关诉某请求。
庭审中被告呼哈网络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北京星线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称自2009年10月24日起,在其网吧观看影视作品可采用星线空间提供的影视平台,且获利空间非常有限。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本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京东方内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为:原告诉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经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电视剧《布衣神相》、《闯关东》、《露露公主》《钱的战争》、《我的野蛮奶奶》、《江山美人》六部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某。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经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得上述电视剧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呼哈网络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六部电视剧的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及经营规模、一般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呼哈网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呼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呼哈网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