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李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x号红色捷达出租车,沿峪明路由向阳山交通岗往东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市住房公积金路段时,因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刘某丙撞倒,刘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3日死亡。经鉴定:刘某丙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关于李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丙、姜某、孟某某、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