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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告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某峰、李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朱仕奇处受伤,并非在原告处受伤,朱仕奇既非原告工作人员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已与朱仕奇达成受伤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经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足额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三、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过短,应重新计算,二次手术及植皮费用未支持,应保留诉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破碎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安装大皮带轮时被挖掘机碰伤左手,原告遂将被告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2009年9月25日朱仕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x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作为对乙方的赔偿;乙方结清医院费用后将住院的各种票据交甲方;乙方收到赔偿金后,不能再与甲方产生其他纠纷。荥阳市司法局贾峪司法所在该协议的公证单位栏加盖了

公章,协议签订后朱仕奇向被告支付了x元。

2010年1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4月16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定[2010]X号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6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花去鉴定费300元。后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无果,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进行工伤赔偿,并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共计x元,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9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以上均经相关部门认定,故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被告与朱仕奇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虽与被告受伤有关联,但该协议并未将工伤的有关规定做为依据进行赔偿,故并不影响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但已支付的款项x元作为被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这两项费用在工伤待遇中不再另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伤残待遇除医疗费及护理费外,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按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需延长的,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被告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本院按原告伤情将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期间工资为6000元,被告要求按九个月计算,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被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植皮费用,因该费用未经仲裁,亦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就仲裁裁决未向本院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贾峪福存石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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