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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二运祥远公司、李某某、王某、董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祥远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栾川县X镇X村南印组第一组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乡X村人,住(略),现因在(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二运祥远公司、李某某、王某、董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运祥远公司、李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在吉利区X省道与金青线交叉口,豫C-x号货车与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原告是其中受伤人员之一,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先期费用已由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发生的费用x.4元。

被告二运祥远公司、李某某、董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在吉利区X省道与金青线交叉口处,董某某驾驶李某某挂靠在二运祥远公司名下的豫C-x号运力牌x货车,由西向东往东北左转弯行驶,张世凯驾驶王某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内乘坐张京京、张铁甫、张某某、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由东往西行驶,豫C-x号运力牌车右前部与豫C-x号车前脸相撞,造成张世凯、张京京、张铁甫3人死亡,张某某、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7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世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京京、张铁甫、张某某、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肝挫裂伤;3、右下踝骨折。原告张某某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21日在洛阳吉利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花去医疗费x.22元已经本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二次手术再次在吉利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元,期间陪护2人。2009年9月29日原告领取李某某先期赔偿医疗费x元。经原被告协商,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206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生效的(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病历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受雇为被告李某某开车是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运祥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车辆管理费,取得一定利益,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世凯义务为被告王某帮工,被告王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在帮工人张世凯承担的事故责任内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80%、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即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365天/年×103天(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30日)=26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553.27元、误工费2690.4元,鉴定费用1206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共计x.3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0%即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x.37元的20%即7252.8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郭某贵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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