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某段×××号×栋×××,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系学府美墅小区X区物业服务公司。其先后于2009年9月16日、2011年7月30日遭遇两次被盗事件,现起诉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被盗经济损失5020元、滞纳金3482.1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交通和电话费100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责任某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学府美墅小区X区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王某按约向某某公司缴纳了2009年度和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用。
庭审中,王某举示: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实其家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财产(手机、现金)被盗事件,损失金额为3180元;2、《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拟证实其再次发生财产(山地自行车)被盗事件,损失金额为1840元。某某公司质证认为:1、王某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事件确实发生;2、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仅是报案人单方面陈述,被盗物品详情及金额无法确定;3、即便发生被盗事件,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由某某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管费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盗窃造成的损失,就必须举证证明存在盗窃的事实,因盗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存在盗窃事实,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盗窃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无法准确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