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世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甲是原建安处职工,吴某自1999年开始任建安处第六项目部(后又称作二公司)经理,从事工程承包业务。项目部工程是从建安处竞标而来,以建安处名义施工,向建安处交纳抵押金(又称管理费),工程由项目经理具体实施,工程盈亏与建安处无关,具体施工人员安排、工资待遇、管理人员内部分红均由项目经理自行决策。2003年至2007年冯某甲一直在吴某承包的二公司工作,此间该公司拖欠冯某甲劳动报酬50,000.00元,具体情况是:2007年1月21日吴某书某了“关于建安处二公司管理人员有关问题汇总”,内容大致是有关管理人员待遇的,共八项。2007年1月25日吴某为冯某甲出具了“关于冯某甲工资待遇八点意见的处理说明”书某材料,主要内容是:冯某甲04年-07年没按正常上班的工资开,工资以外,额外针对二公司的八点问题给冯某甲人民币共计五万元整(50,000.00),该五万元的支付途径有三种:一、可以抹帐;二、可以转账;三、泳装城,大学城工程款到位回收后,由二公司以现金支付。说明上二公司负责人吴某的签名字样,说明时间是07年1月25日。另查明,冯某甲因欠款一事曾多次向吴某催要。再查明,2006年12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建安处破产案,其资产由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接收,冯某甲依据规定取得了破产补偿金(不含诉争的五万元)。九龙集团是在原建安处破产转制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同年7月3日取得资质证书某法经营。公司成立后吴某任集团二公司经理,2010年1月被公司解聘。
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处二公司拖欠冯某甲50,000.00元劳动报酬是事实,因建安处二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吴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笔欠款应由承包人吴某个人偿还。吴某提出的冯某甲主张权利已超时效问题,因冯某甲就此笔欠款曾多次向吴某主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冯某甲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吴某虽辩称,出具上述说明是出于情感,是为了让职工多得些破产补偿金,但庭审中吴某又陈述破产债权的申报截止时间是2006年12月末,显然与其书某“说明”的时间相悖,故对吴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某辩称此款未能纳入破产资金内,建安处破产后,工程款也不归吴某收取,且吴某现在也被九龙集团解聘,不是二公司经理,答应给付的各种途径均无法实现,吴某也就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说法不正确。吴某既然给冯某甲出具说明,并承诺用三种办法兑现,且在庭审中亦认为冯某甲请求的款项应该给,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吴某上述辩解意见均不是免除债务的法定理由。故冯某甲请求吴某偿还此笔欠款与法有据,应当支持。九龙集团于2007年5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与冯某甲诉求的劳动报酬款无法律关系,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给付冯某甲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辽宁九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吴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属劳动关系法律范畴;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吴某并非是南票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同时原审法院以“关于冯某甲工资待遇八点意见的处理说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处理说明和八点意见,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就不具有履行的法定效力;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本案是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建安处二公司拖欠我劳动报酬50,0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二公司实际承包人不但在2007年1月25日的书某说明中予以确认,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再次承认,并且认为我应得此款。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进行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三、四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吴某是二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应给付我劳动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九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某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材料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建安处被宣告破产还债之后吴某以原建安处二公司负责人名义为冯某甲出具应给付冯某甲人民币50,000.00的书某材料。冯某甲据此要求吴某给付人民币50,0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吴某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属劳动关系法律范畴正确,但主张在有书某欠款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建安处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由项目经理进行内部承包,工人工资待遇等具体项目由项目经理具体决策。吴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建安处实行项目经理承包机制,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作为项目经理,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向原建安处交完保管费后,利润分配和原建安处没有关系。虽在二审庭审中吴某否认工程系由其个人承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成立。吴某出具的说明系其作为负责人与冯某甲之间关于工资之外的劳动报酬的约定,且该约定形成时间系在原建安处破产之后。因此,吴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引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五项第(六)条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某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