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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占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上诉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曹某向姜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后姜某讨要欠款及利息,曹某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某借款不及时偿还,是引起此纠纷的全部原因。但姜某要求曹某偿还从借款之日至曹某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该利息应该自曹某借款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曹某辩称已偿还姜某x元,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二万元,并自2010年8月7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5分偿还利息。如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如果曹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曹某承担。

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是错误的。我已经分五次陆续还款x元,仅剩3500元,并且有自己陈述还款过程的书面证明,还有几个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所以,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姜某辩称:曹某说的分五次偿还的x元不是事实,且利息未付分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

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向姜某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姜某向曹某主张权利,曹某应当偿还债务;曹某主张已还清欠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曹某申请证人刘玲和李帅出庭作证,刘玲、李帅当庭作证曹某向姜某还款,但均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数额,且李帅不认识姜某,故两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曹某向姜某还款,曹某提供的康红玲和白会新的书面证言,因两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两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曹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分五次偿还x元,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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