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女,41岁。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某丙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9点,被告人盛某驾驶豫C-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郭木线行驶,行至马某村村交叉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遇马某明无证驾驶豫H-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马某章)自东向西行驶,被告人盛某车左侧与马某明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明当场死亡,马某章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明家属各种损失5万元,已履行1.5万元。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章家属各种损失x.01元,已履行1.5万元。二被害人家属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丙、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碰撞痕迹及二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吉利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抓获经过;盛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林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