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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上白马屯12队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O09年6月9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信都派出所羁押,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毛XX邀集张XX(已判刑)、张XX、秦XX、张XX(三人另案处理)到永福镇X村洞头屯叶XX家,对叶XX进行殴打,将叶XX头部、背某、左上臂等部位打伤,造成左桡骨骨折。经鉴定,叶XX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毛XX家属及其他同案犯家属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与其他同案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XX是本案的邀集者与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毛XX家属及其他同案犯家属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XX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毛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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