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又名王X、王子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郑州市X区X街南头潮河渔村钓鱼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拴在该渔村院内的藏獒盗走。后该藏獒生病死亡。经鉴定,被盗的藏獒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害人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案发后,被害人不要求赔偿。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