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兴泰隆化工陶瓷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场二期。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兴泰隆化工陶瓷填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条款,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由合同签约地法院裁决”。本案合同的签约地在湖南省醴陵市,符合协议管辖的范围,即合同签订地;且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协议管辖条款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约定,由于我国没有颁布这样一部法律,应认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约定无效,但依法不影响合同中整个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因为纵观合同中整个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双方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约地法院裁决的约定非常明确,没有歧义。故不能因为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中存在不影响实质内容的文字上的瑕疵或错误,就全盘否定该条款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即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与法相悖,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刘健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