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七年级文化,水电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蔡某丙之养父。
指定辩护人苏宗勇,(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建议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年11月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丙,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及指定辩护人苏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丙与被害人蔡某丙系祖孙关系。200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丙伙同同案人柯某某(不满十四周岁,已被劳动教养)酒后回家,受到被害人蔡某丙的责骂并被拒之门口。被告人蔡某丙便破门而入,并多次向被害人蔡某丙索钱未果。被告人蔡某丙萌生杀机,在与同案人柯某某策划后,窜入厨房取出两把菜刀,二人各持一把对被害人蔡某丙颈部、头部及全身乱砍,致其死亡。尔后,二人搜走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876元后离家出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丙、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妻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丙、黄某丁、阿某某、林某某、蔡某丙、王某戊人的证言,提取物证清单,作案工具两把菜刀,作案现场勘验照片,刑事科技检验报告,同案人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蔡某丙,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丙原籍贵州省,自幼被父母送至(略)某某镇X村民抚养。后该村民因经济拮据,便将蔡某丙转送给没有生育的蔡某丙抚养。蔡某丙系残疾人,与其妻分居多年,且长年在一福利厂打工,故被告人蔡某丙自小跟随祖父蔡某丙生活。由于流离颠沛的幼年生活形成自卑的心理,再加上因经常盗窃钱物而受到祖父严厉的管教,使被告人蔡某丙对祖父蔡某丙心怀憎恨,最终导致家庭悲剧的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蔡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丙法制观念淡薄,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导致犯罪,其幼年生活虽令人同情,但其行为不容于国家刑律,且给被害人亲属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长年忙于生计而疏于对被告人的教育,造成人间惨剧,对此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被告人蔡某丙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地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丽华
代理审判员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施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