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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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晚上,被害人曹xx与鹿某春在民权县X村南地因琐事引起厮打,被告人鹿某赶到现场后帮助其父鹿某春殴打曹xx,将曹xx右脚拧伤,经鉴定:曹立新右足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鹿xx、荣xx、王xx、常xx、马x、许xx、曹xx、付x的证言、被害人曹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协某、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扈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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