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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外环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豫中建材陶瓷市场东2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的被害人孙振江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振江受伤,被害人孙振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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