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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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化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0年5月27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的名义,先后对王××、高××、杜××、张××、张×行骗,骗取现金和手机等物,共计价值405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高××、杜××、张××、张×的陈述,证人袁××、胡×、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大米批发行”,虚构事实,以中铁十八局采购员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的信任,诈骗王××现金1000元。

二、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高××的“中国移动通讯”店,虚构事实,以中铁十八局项目部总监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高××的信任,从高××手机店中诈骗黑色直板“天勤”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550元。

三、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确山县X乡X街杜××的手机店,虚构事实,以中铁十八局后勤部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杜××的信任,诈骗杜××现金200元,同日下午,马某某又到李新店街张××手机店以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张××黑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150元。

四、201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路“张×通讯”手机店中,虚构事实,以中铁十八局宣传部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的信任,从张×手机店诈骗一部黑色直板S007“众一”牌手机、一部银白色翻盖M708“国乾”牌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450元和705元。赃物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高××、杜××、张××、高×、张×的陈述,证人袁××、胡×、陈××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某书写的借条、联系地址及号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中铁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出具证明,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诈骗,且未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新立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高东升经济损失550元;退赔被害人杜红军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成忠经济损失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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