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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超,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超,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母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开始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从2009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煤炭。从2009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x未付,故诉之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琴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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