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辉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2004年2月至2009年5月任辉县市水利局孟庄水利站站长、辉县X镇水利工作负责人,于2010年6月21日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被告人苏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书某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我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辩护人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在对辖区内的辉县X乡市宏泰染织厂、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新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银龙专用粉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征收水资源费及南水北调基金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使用水资源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而是违反规定采取与使用水资源的用户协商的方式收取水资源费及南水北调基金,致使辉县市安泰制线厂等六家企业没有足额上交水资源费及南水北调基金,造成国家蒙受(略)元的损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张某乙证言;3、书某、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企业水资源及南水北调基金征收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致使辉县市安泰制线厂等六家企业没有足额上交,致使国家蒙受(略)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没有到新乡X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辉县市银龙专用粉食品有限公司征收费用,另外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装有水表,当时按水表征收费用了。其辩护人辩称,1、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已安装水表,应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2、2009年1-4月份的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基金还在征收之中,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3、南水北调基金不属于法律设定的收费项目,征收机关为各级乡镇人民政府,完不成征收任务,由乡镇政府财力顶抵,南水北调基金不应列入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数额之日;4、苏某没有到新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收取2008年的水资源费,考虑其犯罪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政府(2005)75、76、X号文件,辉县X镇南水北调基金任务数及完成数;2、辉县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3、六家企业的辉县市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4、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5、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6、律师调查水利站职工黄某笔录;7、张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调查狄xx笔录;8、孟庄镇政府出具证明材料。9、辉县市水利局2011年4月8日由王xx、袁x签字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任辉县市水利局孟庄水利站站长、孟庄水利工作负责人。在负责对辖区内的辉县X乡市宏泰染织厂、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新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银龙专用粉食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征收水资源费及南水北调基金过程中,采取与用水户协商的方式收取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致使辉县市安泰制线厂等六家企业未按规定上交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鉴定结论: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诚(2011)审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标准:“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水泵每小时最大流量按:1寸泵15立方米流量、2寸泵40立方米流量、3寸泵60立方米流量、4寸泵80立方米流量、6寸泵120立方米流量”计算,水费标准为每立方米0.4元,含南水北调基金0.1元。鉴定意见:2008年1月-2009年4月,安泰制线等六家企业少收地下水资源费(略)元、少收南水北调基金x元,共计(略)元。
2、书某: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中共辉县市水利局委员会辉水(2004)X号文件证明,苏某于2004年2月至2009年5月任辉县X镇水利站站长、孟庄镇水利工作负责人;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苏某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取水户基本情况普查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收黄某纺织公司4000元、米多奇公司3000元、前进铸钢5000元、宏泰纺织2500元、安泰制线1000元,其中南水北调基金每吨0.1元、水费每吨0.3元,为2008年的费用。)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2008年7月任孟庄镇党委委员,主管农口,包括水利站。水资源费由水利站负责征收,由孟庄镇政府负责督促。
(2)证人安泰制线厂生产副厂长高xx证言,证实该厂有2眼井,其中一眼1寸泵,另一眼没有使用,该厂没有取水许可证,也没有安装计量设施。2010年3月31日,水行政部门给该厂下达责令限期安装量水设施通知书,要求4月8日前将量水设施安装完毕。2008年水利站的人来收费时,让交1500元,我们说只出1000元,就这样交了水资源费1000元。水行政部门没有责令该厂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
(3)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副经理王xx证言,证实该厂2004年投产,有2眼井,一眼3寸泵,另一眼长年不用,2010年4月安装了计量设施。2008年和2009年各交水资源费5000元,记不清定额交的还是协商交的。水行政部门没有责令该厂限期拆除或封闭水设施。
(4)证人新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牛xx证言,证实该厂老厂有一眼2寸泵,新厂为3寸泵。2008年交水资源费3000元、2009年交了水资源费5000元。每年阴历年底水利部门来征收,征收数额是协商解决。
(5)新乡市染织厂厂长琚xx证言,证实该厂2007年投产,打有一眼井是3寸泵,2009年3月开始使用。之前是租用孟庄段屯村纸厂的厂地,有一眼井2寸泵。2008年交水资源费2500元,2009年交1000元。交费数额为协商解决。
(6)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丙证言,证实该厂2000年投产,2005年打有一眼井使用3寸泵。没有取水许可证,2007年该厂自己安装的水表,两三个月后第一块水表坏了,坏了后更换一个一直使用。孟庄乡政府和水利站的人到厂里看表,说表不准,按水泵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每月30天,一年12月计算。张某丙称反正有表,不准不是厂里的事,最后协商交了钱。
(7)辉县市银龙专用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郜xx证言,证实该厂有一眼4寸泵,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没有安装计量设施,2008年交费记不清了,2009年交了2000元。交费都是和水利部门协商解决。
(8)孟庄水利站职工冯xx证言
证实,水利站有征收水资源费的职责,征收费时由苏某、狄xx和自己下去征收,2008年,张某丙带领水利站的人下去征收南水北调基金和水资源费,他事多,下去的少,主要由苏某带领,在征收过程中,是协商解决所交费用的。张某丙带领下去收费由张某丙决定交多少。黄某纺织安有水表,但收费时,发现表是坏的,交费数额是协商解决的。2009年1月去安泰制线、黄某纺织、宏泰染织厂、米多奇公司、前进铸钢收费时是冯xx和苏某、狄xx去的。
(9)下任孟庄水利部门负责人狄xx证言
2007年,辉县市前进铸钢厂安有表,用了一年多,表坏了。孟庄水利站负责征收孟庄的水资源费。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供述,水利站的职责有征收水资源费。企业凿井取水的都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2005年开始征收南水北调基金,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对没有安装表的企业该按照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企业不同意,按照规定收不上了,具体企业交多少,由张某丙决定,和他联系不上的话,由我决定交多少,最后相互协商交的钱。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诚(2011)审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六企业少收水资源费、南水北调资金共(略)元。因该鉴定结论主要依据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水统计报表。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而在国务院2006年4月15日施行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该相关规定是处于法律责任这一章节内,该鉴定结论以“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的方法来作为计征标准,因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来确定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提供证据:
1、辉县市人民政府(2005)75、76、X号文件,辉县X镇南水北调基金任务数及完成数,欲证明征收南水北调基金是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征收任务是市X镇政府。分析:该文件是执行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乡镇政府是协助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实际行使征收职权的单位为水利行政部门,即辉县市水利局孟庄水利站具有征收职权,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辉县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辉县市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年度为每年的8月1日至次年的7月底。但按法律规定征费是一月一征收。分析: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3、辉县市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欲证明2009年水资源费正在征收期限之内,2009年1-4月的指控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事实之内。分析:该材料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且该通知单系水利部门事后补救执法过错的行为,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4、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1月,苏某等人到该厂征收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时,征收方式按水表征收。分析:根据检察机关询问该公司经理张某丙仁的证言,可以确定征费数额为协商解决,不是按水表征收,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1月,水利站苏某等人征收水费时,该厂虽有水表,但抽出的水浑浊,致水表数字无法辨认,后按2007年的交费数字推算的,交了5000元。分析: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6、律师调查水利站职工黄某笔录证明,2009年,苏某指派其和叶xx到前进铸钢抄表,水表看不清字,后到黄某纺织抄表,数字交给了苏某;调查叶xx的笔录同调查黄某内容。分析:该两份笔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7、张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调查狄xx笔录证明,苏某于2009年1月份,没有到新乡市米多奇公司、宏泰纺织收费,辩护人认为不应计算在犯罪事实之内。苏某身为站长,应对该站所辖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征费负总责。
8、孟庄镇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镇企业2008-2009年生产极不正常。分析:该证据内容合法,本院可以确认,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9、辉县市水利局2011年4月8日由王xx、袁x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经辉县市水利局案审委员会决定,对涉案五家企业2009-2010年9月份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基金按实际用水量缴纳,缴纳数额按装表后实际用水量推算,已结清。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1、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装有水表,当时按水表征收费用了。经查,两家企业虽安装有水表,但因客观原因,被告人苏某和证人张某丙、黄某、叶xx等人证言印证,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的水表看不清数字,辉县市黄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水表不准,实际没有按水表征收,而是协商征收了。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2、2009年1-4月份的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基金还在征收之中,不应计算在犯罪事实之内的辩解意见,经查,《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交,发生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某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辩称,南水北调基金不属于辉县市水利局的征收范围和职责,因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征收”,且该案实际征收费用时由辉县市水利局孟庄水利站统一开具了征收费用的单据,故该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到新乡X乡市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辉县市银龙专用粉食品有限公司征收费用,指控涉及三家企业不应认定其个人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苏某作为辉县市水利局孟庄水利方面的负责人,应当对孟庄镇X区内的单位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的征收负总责,故被告人认为其没有到新乡市宏泰染织厂等三家企业征收费用,不应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长期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采取与用水户协商的方法征收国家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辉县市水利局对涉案企业2009-2010年9月份水资源费,按装表后实际用水量推算的方法,已让企业缴纳了水资源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某芳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某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