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漯河双汇物流投资有限公司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9日零时20分,原告的车辆豫x号与被告车辆豫x在107国道董畦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现经保险公司定损,我方车辆损失5865元,但被告方至今拒不赔偿。经查秉公处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进取心和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65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有交强险、商业险x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辩称:1、豫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且车辆损失是并案保险公司作出的,不是由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3、商业险按责任承担,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交强险条例有免赔率10%,故应赔90%。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零时20分,柴建辉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董畦村时,与孙新年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柴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建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孙新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豫x货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损失为5865元。修理厂按核定的价格进行了修理,并出具了修理发票。因被告没有赔偿,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的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作为豫x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5865元。修理厂按核定的价格进行了修理,并出具了修理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庭审中虽然对定损报告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定损。因此,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作为豫x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该车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05.5元(3865元×70%)。其余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30%由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辩称有免赔率10%,应按90%赔偿。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豫x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705.5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