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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刘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以开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月利息为3%,按季付息。至201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某x元(已付半年利息)。后木材加工厂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乙、刘某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捌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息3%,按季付息”,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3%,按季付息的事实;

2、承坪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其亲戚朋友都不知音讯;

安仁县公安局龙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自2009年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

被告李某乙、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乙因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月利息为3%,按季付息。二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此后,二被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x元。后木材加工厂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x元可予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5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x元可予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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