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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葫芦岛市塑料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X区宏升机械厂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敏,系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塑料总厂,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塑料总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首次订立厂房租赁合同,每年租金x元,租赁合同每年续签一次,直至2009年4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200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约定葫芦岛市塑料总厂将部分场地租赁给刘某使用,租金2000元,合同未约定租期。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刘某如在租用场地上加盖厂房和建筑,必须经甲方同意,方能施工建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所需此块场地时,乙方将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所建的厂房自行无条件拆除。2009年9月12日,双方又重新签署了有关场地的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租期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年租金为2000元。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如有特殊情况,如企业改制、占地拆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因该企业改制,需立即收回出租房产及场地,刘某不同意,葫芦岛市塑料总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的2011年6月1日,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限期刘某于2011年6月8日前从租赁处迁出,刘某逾期没有迁出。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权利义务,现协议约定的期间已届满,且截止到起诉时分别超过13个月、6个月余,故葫芦岛市塑料总厂要求对方交还厂房及场地、并支付厂房逾期交付租金x元、场地逾期交付租金1083元,合计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搬出租赁房屋。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葫芦岛市塑料总厂厂房逾期租金x元、场地逾期租金1083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刘某承担。

刘某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虽然有效,但其中的第四条款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条款,应予撤销,按物权法规定是违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不应按此条款判令我方无条件搬出。二、承租期间,经对方同意,我才兴建了厂房,并安装了特种设备,搬出需要5万费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葫芦岛市塑料总厂答辩称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2006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首次订立厂房租赁合同起,双方当事人数次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及租赁场地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合法有效。2009年9月12日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届满日为2010年9月11日。2008年9月12日场地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间,但双方最后订立的合同已明确租赁期间。本案系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而非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终止合同,故刘某应依合同约定,按时从租赁处搬出。至于刘某称其在租赁场地内兴建厂房系对方同意,并要求对方承担搬迁费用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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