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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景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照荣、人民陪审员丁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波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春节前还款x元,余款于2009年内还清;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春节前还款x元,待工程完工后付清。以上共计借款x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陆续偿还x余元,剩余x元一直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拖欠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前,被告黄某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杨某借款计x元,2008年10月24日,被告黄某给原告杨某出具了1份“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x.00),定于2008年春节前还肆万元整(x),剩余部分在2009年内还清(以前黄某所打借条全部作废)”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定于2008年春节前还肆万元整”,即双方对该x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前,也即公历2009年1月26日前;2008年10月29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被告黄某出具了1份“今借到杨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在2008年春节前还肆万元整,在会同工业园入场公路完工办完决算后付清”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定于2008年春节前还肆万元整”,即双方对该x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前,也即公历2009年1月26日前。以上共计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陆续偿还x元,剩余x元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0月24日黄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前被告黄某陆续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于2008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x元的借条以及关于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

2、2008年10月29日黄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某于2008年10月29日又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以及关于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查明的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其中约定剩余x元在会同工业园入场公路完工办完决算后付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会同工业园入场公路完工办完决算的具体时间,故对该笔剩余x元借款还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无从确定,但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已偿还的x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所还利息,故应认定为系被告所还第一笔x元借款的本金,即对第一笔x元借款被告尚欠x元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2008年10月24日所借原告杨某借款尚欠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另x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偿还2008年10月29日所借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另x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00元,被告黄某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景憧

代理审判员周照荣

人民陪审员丁国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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