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系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吴某,男,36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诉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吴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代理人荆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某在本行办理取款业务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误将被告取款9500元,办理成存款9500元,因此造成错帐x元。后通过原、被告之间协商,被告同意并保证在两个月之内将其多得的x元偿还。但被告未按协商内容履行,为保障本行的金融资产安全,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不当得利款x元。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手头无钱,需要慢慢偿还,并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情经过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被告认可情况。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吴某到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将被告吴某取款9500元办成存款9500元,造成错帐x元。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被告吴某多得x元问题达成保证在两个月内返还的协议。因被告吴某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吴某从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处多领取款项x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吴某负有按上述法律规定返还的义务。被告吴某在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发现多领取后,与原告邮政银行延津县支行达成了两个月内返还的协议,被告吴某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予以履行,因被告吴某怠于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因其怠于履行所产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不当得利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