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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某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某益阳某道金源大厦。

负责人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法规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少非,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代理审判员陈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汉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少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单位沅江市X路分理处新增网线,2010年12月3日原告经被告临时雇佣到该分理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下午2时许,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简易双合木楼梯在该分理处营业厅施工作业,由于该楼梯存在安全隐患瑕疵,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落在地,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建议转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达17天,共花费门诊、住院费达1.7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予赔偿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误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109.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拟证某原告具有电工安装、维修资质;

证某二、对证某崔进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某崔进华到庭作证)。拟证某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

证某三、对证某周某波的调查笔录1份(证某周某波到庭作证)。拟证某原告被被告雇佣的事实;

证某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急诊病历本1本。拟证某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证某五、益阳某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3张。拟证某原告的伤情;

证某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某书1份。拟证某原告的伤情;

证某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病情简介1份。拟证某原告的伤情;

证某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1份。拟证某原告的伤情;

证某九、门诊费发票12张。拟证某原告门诊费开支情况;

证某十、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各1张。拟证某原告住院开支情况;

证某十一、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某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某十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某原告住院期间药物使用情况,总共17194元,其中住院费11890元,其他5304元的是门诊费;

证某十三、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证某。拟证某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陪某收费40天的事实;

证某十四、益阳某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证某十五、交通费发票1440元。拟证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拿过工资,被告的工资都是支付给崔进华的,原告是受崔进华的邀请,都由崔进华负责,被告只是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楼梯不是被告提供,是崔进华找沅江建行借的。喝酒不是被告安排的,而是原告要的。且原告从楼梯摔下,明显是因为喝酒的原因引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费用的计算。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②误某期限只能计算至第某次法医鉴定的定残之日,尽管被告提起了重新鉴定,但第某次鉴定只是调整了第某次定残的级别。所以原告要求增加误某的请求于法无据;③原告从武警医院出院后的治疗有很多,是不规范的,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为证某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某原告的伤情只构成9级伤残,而不是7级伤残。

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某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四、五、七、十二无异议。对证某二崔进华的证某代原告领取工资,代领只是崔进华本人说的,实际都是崔进华结账。对证某三周某波说阳某喝了杯啤酒有异议,到底喝没喝有异议。证某六无日期,对真某有异议。对证某八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手写的补充部分有异议。对证某九中的晓辉诊所的385元及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的176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某十中的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2385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费11890元的票据无异议。证某十一的益阳某朝阳某公服务社不能鉴定,其收取的100元有异议。对证某十三的真某、客某、合法性均有异议,出院记录并没有要求其再住院,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要求其住院,且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开具的都是门诊药费,而无住院票据,故原告在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住院40天的证某及40天的陪某领条都是不真某的。对证某十四的真某、客某、合法性均有异议,是代理人的法律服务所委托的,对其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七级伤残必须是关节破损或者骨折,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某十五除对2010年12月20日从长沙至益阳某两张票共56元无异议外,对其他的车费的真某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的真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改变银城司法所的等级结论,在分析说明中没有说明银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错误某处。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级别的改变没有运用我国有关人体鉴定的规划性文件予以进行说明,该鉴定结论带有主观性、片面性。

经质证,本院认证某下:

对原告证某一、四、五、七、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某、真某、合法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三证某证某,两位证某均到庭作证,除两位证某的证某有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外,本院认为其证某能够证某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具有客某、真某、合法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八能够证某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具有客某、真某、合法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九、十中的晓辉诊所的385元的医药费,系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证某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时所买药品,与该证某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不予采信外,其他票据均能证某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具有客某、真某、合法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某十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受伤当天从沅江到益阳某车用去车费80元。从益阳某第某人民医院搭的士到中心医院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从益阳某包车到长沙用去车费170元。12月20日出院后,原告等2人坐车回来用去车费80元。到长沙两次复查用去车费120元(其中第某次是2人,第某次是原告1人去的),其他的的士费是出院后到建设银行商量赔偿时用去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用去交通费1440元过高,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对原告证某六,无日期,且其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的出院小结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某十一,系第某次鉴定时的鉴定票据,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结论调整了第某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次鉴定费用6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某十三,被告认为出院记录没有要求原告再住院,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要求原告住院,且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开具的都是开的门诊药费,而无住院票据,故原告在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住院40天的证某及40天的陪某领条都是不真某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某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某十四,系第某次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结论将第某次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由7级调整为9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具有客某、真某、合法性,对其证某效力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上述证某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3日上午,被告雇佣崔进华到中国建设银行沅江市X路分理处铺设网线,因工作量比较大,崔进华向同来的被告网管中心主任周某波请示,要求请原告来协助工作,周某波表示同意。原告接到崔进华通知后,到被告处领取了网线后赶到中国建设银行沅江市X路分理处,与崔进华一起铺设营业厅顶部网线。下午2时左右,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提出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当晚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1、左肘关节后脱位;2、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冠状突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在原告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注明:1、术后4-6周某诊;2、定期复查;3、加强患肘功能及力量训练;4、不适随诊。之后,原告两次到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门诊购买了药品。2011年10月9日,湖南三益法律服务所委托益阳某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2日,益阳某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阳某系外伤致左肘关节后脱位,桡骨头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切除术后,冠状突骨折,关节囊撕裂,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柒级伤残。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阳某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开放复位、桡骨头切除术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①2010年12月3日午餐是被告请客某饭,在网线未铺设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喝了白酒,吃完午饭后,原告与崔进华继续铺网线,不久,原告自人字楼梯上摔下来。②原告所用人字楼梯系崔进华向中国建设银行沅江市X路分理处借用。③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临时雇请原告为其铺设网线,约定支付工资100元"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安装网线的过程中,从人字楼梯上摔下受伤,造成9级伤残,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的情形,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在明知上午原告的工作未完成,下午还要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午餐时仍向原告提供酒类,而原告亦在此情况下,仍然喝酒,致使在下午工作时从人字楼梯上摔下。综上,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5%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这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必须给予适当的抚慰与补偿。故对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本案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1890元、门诊费452.8元;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某中心医院、益阳某第某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312.4元;在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用去门诊费4145元,共计16800.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6626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

关于误某的问题。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就同一伤情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其中第某次定残日为2011年10月12日,伤残等级为7级。第某次定残日为2012年4月6日,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虽然两次进行了定残,但是第某次确认原告已构成了伤残是不争的事实,第某次鉴定只是调整了第某次的伤残等级,故定残之日应是2011年10月12日,误某日期应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共309天。原告要求按第某次定残时间2012年4月6日作为定残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电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3016元)计算。即误某19745元(309天×63.9元"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交通费1440元过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存在不真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受伤当天从沅江到益阳某车用去车费80元。从益阳某第某人民医院搭的士到中心医院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从益阳某包车到长沙用去车费170元。12月20日出院后,原告等2人坐车回来用去车费80元。到长沙两次复查用去车费120元(其中第某次是2人,第某次是原告1人去的),其他的的士费是出院后到建设银行商量赔偿时用去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证某,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在该院住院40天(即原告2011年12月20日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出院后第某天),因仅有2010年12月23日、2011年2月1日的门诊收据证某其分别用去药费及材料费1760元、2385元,共计4145元的事实。而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的相关转院证某、无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住院病历或住院发票予以证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在湖南省益阳某通医院住院40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费为204元(12元/天×17天)。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已构成玖级伤残,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20000元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湖南三益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10月9日委托益阳某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第某次鉴定时,用去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第某次鉴定将第某次鉴定的7级伤残调整为9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某次的鉴定费用6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医药费为16800.2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误某19745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费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9633.2元,被告应承担85%的责任,即109633.2元×85%=93188.22元;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即109633.2元×15%=16444.98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项目的金额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因既无证某予以证某,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188.22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某分行承担680元,原告阳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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