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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信阳市X区东方大道“天上人间”KTV三楼消费,因其朋友芮某的脸部被人碰伤,张某乙认为是被害人任某所为,遂与任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用拳头将任某面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任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未见明显移位、成角,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下肢皮肤裂创,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任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8月5日,张某乙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28日,张某乙与任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任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张某乙从轻处理判处缓刑,本院审查后,认为任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何某、芮某、芦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任某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出警经过,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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