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系信阳市X区董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人民陪审员余某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余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晶,2003年10月18日有一婚生次女,取名张某乙。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外出打工,不在一块生活,双方争执后,被告余某外出他地,从此分居至今,毫无感情可言,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15日有一婚生长女,取名张某乙晶,2003年10月18日有一婚生次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外出打工,因双方争吵,被告余某外出他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乙在多次寻找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余某出走时将婚生次女张某乙一块带走。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感情是个动态发展变化的过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余某外出他地与原告张某乙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从此双方再也不相联系,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案本院不予处理,若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幸福成长原则,大女儿张某乙晶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余某抚养,双方互不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由原告张某乙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余某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一方对另一方抚养子女享有探视权,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人民陪审员余某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