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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伍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伍某于201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1月15日在信阳市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伍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后在孩子7个月大时就离家去了外地,至今未回。我于2010年5月向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我只好撤诉,现按法律规定已满六个月,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①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②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徐某二人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1月15日在信阳市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伍某,现随原告伍某生活。在婚生女7个月大时,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没有联系。现原告伍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徐某从2007年至今未参加村级计生育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被告出走多年,不与家人联系,不尽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导致原告不满提出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二次诉讼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伍某由原告伍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从2011年11月13日起每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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