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光山县X乡X村朱湾村X组。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
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一审第三人光山县X乡X村朱湾村X组(以下简称朱湾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22日作出光政土处字(2008)第X号《关于光山县X乡X村朱湾村X组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刘某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光山县X乡X村刘某围孜村X村民,在该村X组建有住房一处由其次子居住。刘某某现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原属胡店村X组,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夏湾村X组将该宗地分配给该组村民郭某丁耕种,后郭某丁将该宗地与胡店村X组村民王某有私下调换,王某有调换给郭某丁的地,现仍由夏湾村X组耕种。1991年,王某有将其与郭某丁调换的地私下送给刘某某建临时房,作小卖部之用,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后刘某某于2007年在该宗地上重新翻建,现已建成四间两层楼房,占地面积182.7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光山县X乡X村朱湾村X组向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刘某某建房占用的182.7平方米土地进行确权。2008年7月22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原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该182.7平方米土地确认给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有依法处理刘某某与第三人朱湾村X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刘某某现建房所占用地原系胡店村X组村民郭某丁耕种,现有证据证明该宗地在刘某某建房之前共有二次流转:第一次是郭某丁与胡店村X组村民王某有私下调换;第二次是王某有将该宗地私下送给刘某某建房,该二次流转系郭某丁、王某有及刘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均不能发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变动的法定效力。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以郭某丁的调查笔录说明争议地应归朱湾村X组所有,主要是郭某丁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有以朱湾村X组的集体土地调换给夏湾村X组,夏湾村X组仍在耕种”,被告以此为依据并推定夏湾村X组的集体土地调换给朱湾村X组的,应归属朱湾村X组所有,其实质是对王某有与郭某丁私下调换耕地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且王某有私下送给刘某某的地仅约50平方米,《决定》以郭某丁的调查笔录认定争议的182.7平方米土地应属朱湾村X组所有,显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依据的证人姚某丙、赵某己、郭某丁、郭某庚、赵某辛的证言中,姚某丙系称“从现状来看,我认为是朱湾村X组的土地”,赵某辛系称“目前刘某某建房用地全部应属朱湾村X组所有”,该二人证言中的上述内容均系其本人的一种主观判断,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不能发生争议宗地归属权的证明效力;证人郭某丁的证言只证明了争议宗地的流转过程,并无争议宗地归属权的证明内容。同时,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决定》中所依据的证人姚某戊、王某某证言系确权申请人即是本案第三人朱湾村X组所提供,被告是在未对上述证言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而将其作为《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人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均为王某有私下赠与刘某某的约5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问题,《决定》以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刘某某建房占用的182.7平方米土地是朱湾村X组集体土地,同属主要证据不足。另,该案争议宗地确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刘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一级政府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并由国家有权机关确认其效力的情况下,仅以土地使用证原件上有涂改痕迹及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的刘某某为由,认定上述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土处字[2008]第X号《关于光山县X乡X村朱湾村X组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刘某某要求将该182.7平方米土地确认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土处字[2008]第X号《关于光山县X乡X村朱湾村X组与刘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将该182.7平方米土地确认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具有片面性。上诉人在被诉处理决定中采用的姚某丙、赵某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是经过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后认定的,这些证言对于王某有与郭某丁交换土地,王某有私下将争议地转让给刘某某都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刘某某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要么归朱湾村X组,要么归夏湾村X组,上诉人确定给朱湾村X组,夏湾村X组并未提出异议,刘某某作为刘某围孜村X村民无权阻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决定使用权,刘某某以存有瑕疵的证件请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应该被支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争议地是夏湾村X组王某有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此建房手续齐全,且持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确权给朱湾村X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朱湾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未真正查明事实,并超过法定的期限作出裁判,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地原属胡店村X组所有,被分配给该组村民郭某丁耕种,后来经历过两次流转,一是夏湾村X组的郭某丁将争议地调换给朱湾村X组的王某有;二是王某有转给刘某某50平方米建房。刘某某在争议地建房持有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光山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确权时认可了郭某丁与王某有的调换土地行为,而对王某有与刘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不予认可,说明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同时,光山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确权给朱湾村X组没有考虑到刘某某在争议地上建设房屋已近二十年且持有建房手续的事实。因此,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被诉处理决定撤销,并责令光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光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