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仙游县。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和10月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榜头沿231县道往鲤城方向行驶,行经58KM+300M路段发生翻车,致被告人陈某甲受伤当场晕倒及闽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5.53mg/x。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证人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