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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40岁。

被告余某,男,59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早7时50分许,我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径Im河区X村路段与被告余某无证驾驶无照手扶拖拉机,相对方向发生相撞,导致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我方被送往154医院救治,出院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010年5月5日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对此不理不睬,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20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责任不在我,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7时50分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余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于2010年5月5日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①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②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受伤后入住信阳市154医院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①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②右足第2趾趾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不适随诊。现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5元,出院后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原告刘某遂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违反交通规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①医疗费x.25元×50%=6233.13元;②误某[(x÷365)×(20天+90天)]=2408.8元;③护理费(x元÷365天×20天)×50%=437.9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50%=300元;⑤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0%=50元;⑥营养费(20天×10元/天)×50%=100元;⑦鉴定费570元×50%=285元;⑧残疾赔偿金(4806.95×20年×10%)×50%=4806.9元;⑨车损110元×50%=55元,因该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有一定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共计x.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也有不同程度损伤,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余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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