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久,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5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3.5‰,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款属实,其担保属实。
原告提供200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14日,被告张某甲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x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007年5月14日还款,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甲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除,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4日按月利率13.5‰计算,2007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27‰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