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
负责人王××,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法律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该支行网点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福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梁××于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合某,借款金额x元。贷款发放时,借款人购买了被告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2009年4月20日,借款人梁××因车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梁××家属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受理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因借款人意外死亡的保险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个人借款凭证》、《借款人欠农行贷款证明》,拟证实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将x元贷款借给梁××,至今该逾期贷款未归还;
2、《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实借款人购买了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原告;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实借款人梁××于2009年4月20日因车祸死亡;
4、证人莫××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借款人梁××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索赔申请,且借款人梁××是因醉酒驾车而导致死亡的,不符合某赔条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而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附件,拟证实借款人梁××因醉酒驾车死亡属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某》、《个人借款凭证》及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人欠农行贷款证明》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实借款人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莫××是借款人梁××的联保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出庭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免除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未尽说明义务,其条款无效,被告应理赔。
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某、客观性等方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人欠农行贷款证明》,因该证明是从农行综合某用系统中摘录出来的,并加盖有其下属苏桥分理处的业务公章,能证实该借款于2010年1月21日到期,且本金x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并结合《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无被保险人签名,能充分证实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被保险人签名,且又无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故不能证实被告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借款人梁××于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合某,借款金额x元。贷款发放时,借款人购买了被告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在该保险单上无被保险人签名,而该保险单上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09年4月20日,借款人梁××因醉酒驾车而发生车祸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理赔,而梁××的借款已于2010年1月21日到期,至今该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借款人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当予以维护。虽然借款人梁××醉酒驾车而导致死亡,属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但是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将不产生效力。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义务,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无梁××的名字,并结合某××的出庭证言,能充分证实被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影响保险合某的其他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依法应获得保险金的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旧)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韦胜忠
人民陪审员时诒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