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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6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虞城县X乡魏 X堆“成云大酒店”门口,将韩长连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偷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赔偿韩长连现金35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失主的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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