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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一审第三人杨某(宪)峰,男,1948年生。

杨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杨某(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3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10〕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板木乡X村X路西,原属板木北村X组的土地。原告系板木北村X村民,其伯父杨某喜生前系四组村民,杨某喜去世后,原告占用了杨某喜的宅基地,于1986年1月2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于颁证前后在争议土地西侧垒上了院墙(现仍完整存在),院墙以东为板木北村X组的土地。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内。

第三人的原宅基地位于原板木村X路东,1981年规划板木村X街时,将第三人的宅基地用去了一部分。经当时的村党支部研究,第三人原宅基地剩余的部分及大街X路批准给第三人使用。1985年,原板木拖拉机站在路西建房屋四间,后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板木南北大街第二次拓宽时,将第三人位于南北大街X路西各四间房屋拆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南北大街西、杨某宅基地以东的部分南北长20余米,东西长6.4米的土地划归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后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栽种了树木。

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产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未让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未作先行调解等程序违法而被本院生效的(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2010年11月26日,被告重新作出了杞政土〔2010〕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板木大街拓宽时,将杨某峰在路东的宅基地冲掉一部分,经村委研究,不对杨某峰补偿,把新路X路基补划给杨某峰使用。乡拖拉机站于1985年3月租用杨某峰的土地建房四间,1987年拖拉机站倒闭后,杨某峰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此处房产,相继租给何士清、杨某昌使用,直到1993年。1994年板木大街二次拓宽,又将杨某峰路X路西的房屋各扩去四间,这时路西余下的部分不够再盖门面房,村委研究,仍然不给杨某峰补偿,把路西门面房以西,杨某宅院以东三组的荒沟划给杨某峰使用,四邻为东邻大路,西邻杨某,南邻荒地,北邻河沟。……2004年以后,两家多次发生矛盾,乡X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杨某峰于2008年申请板木乡政府处理时,杨某拿出一份1986年1月20日的宅基证……,通过调查,村委会没有为杨某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杞政土〔2010〕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杞政土〔2010〕X号关于注销板木乡X村民杨某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杞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宅基是上诉人祖辈留下的,并有1951年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现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为上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不应将该证注销。第二,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86年颁发的,是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杞政〔2010〕X号处理决定系重复作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杞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杨某峰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一审第三人杨某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板木乡X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杨某峰申请处理,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调查,认定板木村委会没有为杨某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决定依法注销上诉人杨某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在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某安

审判员赵晓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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