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
本院受理原告xxx公某诉被告xxx公某、xxx公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x公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纠纷解决由施工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施工地法院,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某西安公某住所地为西安市X区X路X组团X号中国广厦三楼,系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称其双方之间曾约定纠纷解决由施工地法院管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某西安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雷翕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