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面包车在宁陵县东关大转盘东边的柏油路旁,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停在路边的一辆瑞沃牌车号为豫x货车上的柴油200升左右,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某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解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岳某用于作案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