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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焦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3KM+980M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中心线左侧车道与程×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邓鹏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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