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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某某,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19时,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平桥区X路沪陕高速立交桥南侧入口处路边时,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张某乙仅支付1万多元,被告张某乙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支付分文。故请求依法应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59元,精神损失费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370元,认可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限额是x元。2、被告张某乙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3、误某、精神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同时,因车主投保时新车无牌,应核实被告张某乙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9时4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沪陕高速立交桥南侧入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周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周某龚因该事故受伤,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x.79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已垫付x元。因治病花去交通费2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交纳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周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的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庭审时到庭双方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9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用于鉴定的一份放射费70元的票据,姓名非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自认被告张某乙已垫付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有关标准计算,以每人每天分别为15元、30元为宜,即分别为76天×15元=1140元、76天×30元=2280元,两项计3420元。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时间76天,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11日,计347天,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定残日过长,鉴定时间拖得过长,原告称在于原告家庭困难、后在小诊所治疗等导致,经查,原告出院证上医师确已注明系自动出院,有情况随时就诊,故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工某,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某标准计算(x元/全年),合每天59.9元/天,共计59.9元×347天=x.3元,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某证明没有劳务合同、工某、纳税证明等,因该证据加盖有建筑公司公章,虽关于原告工某的相关信息不完整,但可以证明原告日常从事的行业,故对该辩称部分采纳。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和人数、期限确定,对本案护某人员,原告诉称为其弟弟,身份为农民,没有提供收入标准,可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某标准x元/年,合每天43.8元;故护某为76天×43.8元=3328.8元。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对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称两处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2%,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结合多处伤残计算办法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原告周某居住在农村,其标准为5523.73元/年,即5523.73元×20年×12%=x.9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依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84元。

关于责任分配及承担,本院认为,综观全案,原告周某系行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又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责,原告周某无责,故对原告周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庭后已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乙的驾驶人信息、车辆发动机号等信息予以核实认可),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原告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连同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元+x.3元+3328.8元+200元+x.95元+6000元=x.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包括余剩医疗费x.79元-x元=x.79元,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9元+3420元+500元=x.79元,按责任比例分配,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乙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厚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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