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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11年8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朱某于2011年8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自愿撤回二审上诉,王某自愿撤回原审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王某撤回原审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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