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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向辉,平顶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伙同另外几名男子(不知姓名)持木棍及砖块对崔某进行殴打,致崔某右侧第8、9、10肋骨、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因上述损伤,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日,支付医疗费x.19元。

又查明,崔某系平顶山市X村农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魏某丙X、魏某丙、刘某丁、徐某、魏某丙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其他矛盾对崔某进行殴打,致崔某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崔某主张交通费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魏某甲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x.19元、鉴定费600元、误某、护理费各920.6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上诉称原判判赔少。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甲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因其他矛盾对崔某进行殴打,致崔某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根据被害人崔某的伤情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当晚出警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及时报案,称遭到数人殴打,并指认魏某甲参与了殴打;证人魏某丙X、魏某丙的证言直接证明了魏某甲等人持木棍、砖块殴打崔某的事实,另有鉴定结论证明崔某的轻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所以,魏某甲伙同他人致崔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丙丽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代理审判员徐某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莎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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