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开锁专用作案工具、短刀等窜至本市涧西区X村X排X号X楼将一窗户推开,准备盗窃时被室内住户王XX发现,当场把周某某扭获。后房东李XX报警,周某某谎称到一楼等警察,到了一楼,周某某就逃跑,王XX和李XX就追赶。在追逃的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将李XX左前臂打成软组织挫伤,眼镜打碎一片。
2、2010年3月15日凌晨,郭XX(另案处理)女友张X(在逃)接一不明电话,郭XX怀疑女朋友有其他男友,就与打电话的人在电话里对骂。2010年3月15日上午,郭XX通过田XX得知打电话的人是潘XX,就约潘XX见面了结此事,然后就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常XX(另案处理)到本市涧西区X路公民理发店门口等候,后又遇见赵XX(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周某某、郭XX、常XX等人的胁迫下,在赵XX的指导下,潘XX给郭XX写下六千元欠条,3月20日前还清,当日下午6时前拿出三千元现金。潘XX的女友许XX趁郭XX、常XX带潘XX在珠江路X村借三千元之机,拨打110报警。郭XX、常XX、赵XX被当场抓获,周某某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也没拿到赃物,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开锁专用作案工具、短刀等窜至本市涧西区X村X排X号X楼将一窗户推开,准备盗窃时被室内住户王XX发现,当场把周某某扭获。后房东李XX报警,周某某谎称到一楼等警察,到了一楼,周某某就逃跑,王XX和李XX就追赶。在追逃的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将李XX左前臂打成软组织挫伤,眼镜打碎一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为实施盗窃以找人为借口携带开锁专用工具、短刀等窜至X排X门,看到大门开着,就溜上去到四楼,将一窗户推开准备进去盗窃,被室内住户王XX发现,当场将其扭获,并喊房东出来抓小偷;后房东李XX报警,其为逃跑谎称到一楼等警察,到了一楼就往珠江新村大门外逃跑,王XX和李XX就在后追赶,追至X排时将其抓住,其挣着要跑,威胁房东并用拳头将李XX手臂和胳膊打伤(流血)、眼镜打碎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女友正在房内睡觉,发现窗户外有人,将窗户打开,其出去将被告人周某某抓住,并叫房东,房东问他干什么,他说找人并拿出一假身份证给房东看,房东打110报警,他说到楼下等警察,刚到一楼,他就往外跑,其和房东追出去,追到X排处将他抓住,他将房东左胳膊及右手手背打伤、眼镜打坏,后二人将他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家四楼房客王XX喊其说抓住一个小偷,其下楼见王XX抓着一个男的,就问他是干什么的,这人说是来找人的,还给其看了一张假身份证,其打电话报警,该人说到楼下等警察,刚到一楼,他就跑了,其和王XX追出,追到X排处将他抓住,他威胁其并对其殴打,将其手部及胳膊打伤、眼镜打碎,后二人将他抓获的事实。
4、诊断证明,李XX伤情及破碎眼镜、盗窃专用工具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凌晨,郭XX(已判刑)女友张X(在逃)接一不明电话,郭XX怀疑女朋友有其他男友,就与打电话的人在电话里对骂。2010年3月15日上午,郭XX通过田XX得知打电话的人是潘XX,就约潘XX见面了结此事,然后就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常XX(已判刑)到本市涧西区X路公民理发店门口等候,后又遇见赵XX(已判刑)。在被告人周某某、郭XX、常XX等人的胁迫下,在赵XX的指导下,潘XX给郭XX写下六千元欠条,3月20日前还清,当日下午6时前拿出三千元现金。潘XX的女友许XX趁郭XX、常XX带潘XX在珠江路X村借三千元之机,拨打110报警。郭XX、常XX、赵XX被当场抓获,周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郭XX、常XX、赵XX的供述,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许XX、田XX的证言、欠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因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陈俊宇
二O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